房地产营销策划书范文(精选三篇)

策划 2024-03-21 点击:

策划是一种策略、筹划、谋划或者计划、打算,它是个人、企业、组织结构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充分调查市场环境及相关联的环境的基础之上,遵循一定的方法或者规则,对未来即将发生的事情进行系统、周密、科学的预测并制订科学的可行性的方案。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房地产营销策划书范文(精选三篇),欢迎品鉴!

【篇一】房地产营销策划书

一、包销的操作模式

目前实践中的商品房包销行为的一般做法是:出卖人(多为开发商)与包销人签订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在包销期内,出卖人将一定数量的(已建成的或未建成的)商品房,在确定包销基价的前提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包销期限届满,包销人与出卖人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结算包销佣金,并由包销人以约定的包销基价买入未出售的剩余商品房的行为。其主要操作环节是:

1、开发商授权包销人全权销售一定范围的商品房;

2、双方确定商品房包销基价;

3、不论商品房是否能够售出,包销商必须定期向开发商支付确定额度的商品房价款;

(或者是:根据已完成销售的情况,包销人定期按照包销基价向出卖人支付已完成销售的包销款项)

4、商品房销售后,超过包销基价部分为包销商的经营收入;

5、如果低于底价售出,其不足底价部分,由包销商向开发商补偿;

6、包销期限届满,由包销人按照包销基价购入全部未售出的商品房。

三、包销过程中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包销人主体资格的法律效力问题

先来看一个案例。 1994年 3月,香港房地产商人黄某与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太子公寓包销协议书》,约定由黄某包销太子公寓 32套外销房和 12个露天车位,开发公司以售价 72%优惠作为包销基价由黄某包销,包销价为美元 782.99万,由开发公司负责联络安排银行提供不低于楼价 50%的按揭予楼宇买受人。合同签订后,黄某支付了 50%包销款共计美元 391.49万。但由于双方对于何时落实提供按揭约定不明,即对提供期房 “按揭 ”还是现房 “按揭 ”约定不明,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黄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开发公司返还已付的包销款、赔偿损失、双倍返还定金三项共计港币 3375.6万元。法院最后判定,双方签订的包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开发商应返还已付的包销款并赔偿损失。

以上判决是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立场的。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包销没有规定尤其是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下,以包销人不具备房地产经营资格为理由认定包销合同无效是不恰当的。对包销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没有规定,恰恰是默认了个人是可以作为包销人主体资格的。有学者认为,根据建设部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 10条和第 8条规定,包销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个人作为包销人,合同应属无效。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商品房包销与商品房中介、商品房经纪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56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 2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 2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以上法律概念规定均未包括商品房包销行为。因此,用商品房中介、经纪的规定来规范商品房包销行为是不恰当的。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 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才可以判定合同无效。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经纪人管理办法》都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显然达不到使合同无效的层面。

(二)、包销人的售房宣传广告虚假引起纠纷,开发商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般地说,按照开发商与包销人的包销合同约定,包销的广告宣传由包销人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开发商只需向包销人提供包销人才品房的基本资料即可。但如果包销人在对外广告宣传中,弄虚作假,买受人因相信虚假广告内容而签订合同从而引起索赔纠纷,包销人应当承担责任毫无疑问,开发商也应承担责任。原因有二:其一,包销人是以开发商的名义对外实施广告宣传的,对于买受人来说,开发商才是当事人;其二,开发商有义务对包销人的售楼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和监督,这种义务是基于双方的包销合同之约定,也是义不容辞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观点,买受人应当将开发商和包销人列为共同被告,包销人因制作虚假广告,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开发商因疏于对售楼广告的审查与监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开发商应在包销合同中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要求包销商在包销过程中的宣传、广告等有关资料必须得到开发商的认可,或者明确约定因包销商的不实宣传与承诺等行为造成开发商的损失,应由包销商负责赔偿。建议开发商委派律师参与包销行为的设定,以实践的角度提高包销合同的签约质量,以克服包销过程中的漏洞和缺陷,避免事后纠纷。

(三)、包销人不按包销合同约定价格销售商品房,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包销合同,包销人无论是否能将商品房售出,包销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向开发商付款,未出售的商品房应由自己出资买下。只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包销人根据市场需求和预测,自动调整销售价格,自愿承担亏损风险,这是他的权利。如果他以超过包销基价的价格出售,则该超额利润部分归他所有;如果他以包销基价的价格出售,则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比例提取应得部分利润;如果他低于包销基价出售,造成开发商预算利润损失的,则他应向开发商补偿该损失部分。如果双方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几乎没有开发商会将所开发的所有楼盘都交由某包销人包销,这样显然会大大增加开发商的风险。对包销人来说,也无法一口咽下如此数量的楼盘。因此,开发商通常的做法是将所开发的楼盘的一部分交给一个或数个包销人包销,其它部分自己销售或者找其它中介公司代理销售。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包销人因自己营销失误或者其他原因,下调售楼价格,则势必会对开发商销售其它商品房产生消极影响。如果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如何来承担责任,一旦发生纠纷,很难获得索赔,因为其损失难以计算,也没有充分的索赔依据。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双方应约定包销人可以自主调整包销价的幅度,超过该幅度又该如何处理的规定。

(四)、将本该由包销人销售的商品房擅自出售,是否应当赔偿包销人的损失

《解释》第 21条规定“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只要在包销期限内,开发商就不得自行销售,否则构成违约,包销商就可以依据以上规定来主张权利。但对于包销人因开发商自行销售包销房屋而产生的损失都包括哪些,本条没有规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销人可要求开发商在包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旦开发商违约,除盈利应归包销商所有以外,开发商还应赔偿包销商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

1 、开发商以高于包销人与买受人约定的销售价格将商品房售出;

包销人与买受人就对某商品房的价格达成协议,约定销售价格,但买受人又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以高于包销人与买受人约定的销售价格将商品房售出。此种情况,如果是开发商的失误,包销人向开发商索赔其溢价损失,法院应予以支持。如果是开发商的故意行为,则包销人不但可以向其索赔溢价损失,还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因其该行为给包销人带来负面影响的责任。

2 、开发商以低于包销人与买受人达成的价格将商品房售出;

开发商以低于包销人与买受人达成的价格,擅自向买受人销售商品房。此类情况一般出现在商品房销售疲软时。开发商这样做,是顾虑到包销人的商品房销售滞后所带来的风险。但开发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包销人的利益,开发商不但应补偿给包销人本应获得的利润,且还应承担该行为对包销人的市场销售产生不利影响所带来的责任。

(五)、开发商、包销商和购房人之间的关系、诉讼地位

在含有包销合同的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开发商与包销商的诉讼地位是一个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

从形式上讲,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开发商与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讼主体应为开发商与买受人。但事实上,买卖行为是由包销人与开发商共同完成的,包销商负责推销房屋、联系买受人,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更重要的是,买受人一般将房款支付给包销商,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会涉及返还购房款,显然,包销商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解释》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也正是考虑到包销商在买卖合同中所起的作用。因此,买受人如对买卖合同中有关房屋交付期限、房屋质量、房屋面积、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权利义务发生争执,会直接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包销商可作第三人参加。需要明确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其身份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时候,包销人会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在买卖合同中,此时,开发商、包销人、买受人会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解释》的第二十二条规定,这种约定应决定着三方当事人在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中的诉讼地位。

(六)、税的承担

在商品房包销中,涉及税金有两个问题:

一是开发商与包销人对外销售中的税金问题。包销人将商品房以开发商的名义销售给购房者,相互之间均产生税金,开发商依法缴纳营业税,购房者依法缴纳契税。但实践中,开发商与包销人会利用包销行为来逃避税金,这是违法行为。举个案例。购房者胡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认购商品房一套,约定房价为 45万元。胡某与该商品房的包销人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按约支付了房款 45万元给包销人,后胡某又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 38万元,某房产公司交付了商品房。胡某住入该房后,以包销人无预售主体资格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要求包销人返还多收的房款 7 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审理后都认为:胡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订购书,是真实有效的,包销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胡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的,胡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房价写成 38万是偷逃税收的行为,除房价条款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胡某已付清房款并已实际住入该房,故胡某要求返还 7 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在商品房交易中少缴税费应当补缴。

二是开发商与包销人之间的税金承担问题。开发商将商品房交由包销人销售,只是一种委托行为,商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没有转移,不属于销售行为,因此不发生税金缴纳是否问题。包销期限届满后,包销人根据包销合同约定应承购包销所剩商品房,此时,包销人与开发商之间就发生了直接的买卖关系,作为商品房的买卖双方,就应当依法纳税。

【篇二】房地产营销策划书

word/media/image1.gif世家地产·阳光驿站市场推广策划案

营销战略

围绕项目户型小、总价低、付款轻松的核心优势,强化与竞争对手的差异性,以独特的销售主张吸引目标消费群体关注,引导并刺激过渡性置业者的购买冲动,并以低收入、低风险、稳定增长的收益吸引投资者的目光。

营销目标

3月初开始放号,4月中旬(房交会期间)开盘,年底进入尾盘销售。

销售卖点

小户型、精装修、价格便宜。

针对人群

主要目标消费群:年龄在22岁—40岁之间,文化层次高,善于与国际接轨的中国社会新兴的人群。他们之中有的喜欢在互联网上畅游,了解世界、开拓思维;有的喜欢下班后“泡吧”,与朋友同时聊天沟通感情,也有喜欢家庭生活者。

消费群为白领阶层、文化工作者、自由职业者等具有文化品味,富有强烈艺术感、生活个性化的青年人。具体而言,包括自由撰稿人、作家、画家、经纪人、摄影师、计算机编程员等;还有些小型公司、广告公司、装修、设计工作室、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

项目建议

21世纪,我们生活在什么样的房子和环境,住宅智能化是其中的一项:智能化住宅是社会信息化和国际化的必然产物。近年来电脑网络和国际互联网的普及,分散的智能建筑的联网管理已成为可能,将“智能化”的概念引进住宅成为新的趋势。由此,住宅不仅供人类饮食起居,而且逐渐赋予直接制造社会价值的机能。

因此,我机构建议赋予该项目“高速网络智能化”的功能,以适应项目本身所针对的目标消费群及住宅、社会发展的需求。

广告传播战略

一、 传播对象

1、 自住型

A、 相关指标描述:

年龄:22岁—35岁

学历:中专学历以上

家庭人口构成:单身或两口之家

家庭月收入:1500元—3500元

B、他们的购房行为心理特征:

□ 收入预期较好,但因工作时限等原因,现有存款不是很多;

□ 目前租房居住或住在单位宿舍,或跟父母同住,有迫切的购房需求;

□ 既对过度房有较高的品质要求,又重视自己的承受能力;

□ 重视物业的发展前景。

2、 投资型

A、 面向全市的消费者;

B、 投机型客户(投资较小、物业前景较好、收益稳定)。

二、 传播概念

核心概念: happy生活·happy未来

思路:针对目标消费群特有思想及思维(年轻化、时尚化、生活节奏快、充满激情)的特征,我机构拟定该核心传播理念,旨在以SP活动为主的市场推广中,更为突出、活跃、贴切的吸引他们的目光,在短时间内获得他们对该项目的关注。

三、 具体实施

1、 第一战略阶段:3月初—6月底

推广契机:古镇磁器口、楼盘亮相、开盘、春交会、五一节、五四青年节、儿童节、植树节等。

2、 第二战略阶段:7月初—9月初

推广契机:楼市进入淡季,楼盘进入持续期。

3、 第三战略阶段:9月初—12月底

推广契机:教师节、中秋节、国庆节、秋交会等。

■ 本年度全年的市场推广思路:通过各种形式的SP活动,并辅以报版硬性宣传,来树立“阳光驿站”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从而带动楼盘的销售,达到良好的销售目的。

■ 活动一:

主题:阳光行动—心动不如行动

创意思路:阳光驿站与光大银行“阳光卡”联合促销,凡持光大银行“阳光卡”购房者均可享受××折的购房优惠。

■ 活动二:

时间:2002年3月20日—3月24日

地点:磁器口

主题:我心飞扬·风筝文化节

创意思路:当春天来临,年轻的心开始放飞,出去吹吹和润的春风、淋浴温暖的阳光、释放压抑已久的郁闷心情,毛血旺加啤酒,还有可乐和户外烧烤,与朋友聊聊,一切都是那么惬意。

■ 活动三:(2002年4月13日—4月20日春季房交会)

主题:阳光·魅力·happy  

地点:销售现场

创意思路:与“魅力21”节目相融合,充分体现互动性、现场直接参与性。

■ 活动四:(2002年5月1日—5月7日)

主题:阳光·麻辣烫

创意思路:与××商场合作,只要致电“阳光热线”,均可获得该商场麻辣食品优惠券,或获得某火锅城的消费券。

■ 活动五:(2002年6、7、8、9月初)

主题:阳光特感月

创意思路:凡持光大银行“阳光卡”购房,除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光大银行的所有优惠和参与抽奖(获得额外惊喜)。

■ 活动六:(2002年11月 秋季房交会)

主题:心灵互通·阳光直通

创意思路:在展会现场与销售现场开通“阳光直通车”,互动宣传,方便看房者,能达到较好的宣传效果和销售效果。

■ 活动七:(2002年12月24日 圣诞节)

主题:阳光驿站·一见钟情

创意思路:组织已签约的客户在磁器口举办篝火晚会,体现出“阳光驿站”对各位业主无微不至的关怀及人性化的物业管理。

媒体支持(附:媒体发布计划表)

为了达到更为有效的市场推广效果,靠单一的SP活动难以达到最佳的宣传效果和销售效果。因此,我机构拟通过报版宣传这一强硬的支撑及合理的整合,有效且经济地传递楼盘的销售信息,保持较高的信息到达率和接触频率,完成产品知名度和美誉度、认知度的建立,从而刺激销售。

因此,在全年的活动安排中,都将有报版硬性广告发布作为辅助,加大其宣传力度和宣传效果,使有限的资金得到充分的利用。

在媒体选择方面将选择针对性较强的媒体(商报),使信息能有效传达到预定消费群。

媒体发布计划表

本次策划案仅限于我机构在对“阳光驿站”了解较肤浅的基础之上,将我们的构想作了一定的表述,在后面的时间里需要更为深层次地访谈,以确保市场推广案的更有利实施。由此,我们对贵司能够给予我们这样的机会,深感为谢!

【篇三】房地产营销策划书

一、包销的操作模式

目前实践中的商品房包销行为的一般做法是:出卖人(多为开发商)与包销人签订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在包销期内,出卖人将一定数量的(已建成的或未建成的)商品房,在确定包销基价的前提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包销期限届满,包销人与出卖人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结算包销佣金,并由包销人以约定的包销基价买入未出售的剩余商品房的行为。其主要操作环节是:

1、开发商授权包销人全权销售一定范围的商品房;

2、双方确定商品房包销基价;

3、不论商品房是否能够售出,包销商必须定期向开发商支付确定额度的商品房价款;

(或者是:根据已完成销售的情况,包销人定期按照包销基价向出卖人支付已完成销售的包销款项)

4、商品房销售后,超过包销基价部分为包销商的经营收入;

5、如果低于底价售出,其不足底价部分,由包销商向开发商补偿;

6、包销期限届满,由包销人按照包销基价购入全部未售出的商品房。

三、包销过程中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包销人主体资格的法律效力问题

先来看一个案例。 1994年 3月,香港房地产商人黄某与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太子公寓包销协议书》,约定由黄某包销太子公寓 32套外销房和 12个露天车位,开发公司以售价 72%优惠作为包销基价由黄某包销,包销价为美元 782.99万,由开发公司负责联络安排银行提供不低于楼价 50%的按揭予楼宇买受人。合同签订后,黄某支付了 50%包销款共计美元 391.49万。但由于双方对于何时落实提供按揭约定不明,即对提供期房 “按揭 ”还是现房 “按揭 ”约定不明,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黄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开发公司返还已付的包销款、赔偿损失、双倍返还定金三项共计港币 3375.6万元。法院最后判定,双方签订的包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开发商应返还已付的包销款并赔偿损失。

以上判决是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立场的。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包销没有规定尤其是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下,以包销人不具备房地产经营资格为理由认定包销合同无效是不恰当的。对包销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没有规定,恰恰是默认了个人是可以作为包销人主体资格的。有学者认为,根据建设部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 10条和第 8条规定,包销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个人作为包销人,合同应属无效。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商品房包销与商品房中介、商品房经纪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56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 2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 2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以上法律概念规定均未包括商品房包销行为。因此,用商品房中介、经纪的规定来规范商品房包销行为是不恰当的。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 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才可以判定合同无效。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经纪人管理办法》都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显然达不到使合同无效的层面。

(二)、包销人的售房宣传广告虚假引起纠纷,开发商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般地说,按照开发商与包销人的包销合同约定,包销的广告宣传由包销人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开发商只需向包销人提供包销人才品房的基本资料即可。但如果包销人在对外广告宣传中,弄虚作假,买受人因相信虚假广告内容而签订合同从而引起索赔纠纷,包销人应当承担责任毫无疑问,开发商也应承担责任。原因有二:其一,包销人是以开发商的名义对外实施广告宣传的,对于买受人来说,开发商才是当事人;其二,开发商有义务对包销人的售楼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和监督,这种义务是基于双方的包销合同之约定,也是义不容辞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观点,买受人应当将开发商和包销人列为共同被告,包销人因制作虚假广告,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开发商因疏于对售楼广告的审查与监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开发商应在包销合同中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要求包销商在包销过程中的宣传、广告等有关资料必须得到开发商的认可,或者明确约定因包销商的不实宣传与承诺等行为造成开发商的损失,应由包销商负责赔偿。建议开发商委派律师参与包销行为的设定,以实践的角度提高包销合同的签约质量,以克服包销过程中的漏洞和缺陷,避免事后纠纷。

(三)、包销人不按包销合同约定价格销售商品房,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包销合同,包销人无论是否能将商品房售出,包销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向开发商付款,未出售的商品房应由自己出资买下。只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包销人根据市场需求和预测,自动调整销售价格,自愿承担亏损风险,这是他的权利。如果他以超过包销基价的价格出售,则该超额利润部分归他所有;如果他以包销基价的价格出售,则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比例提取应得部分利润;如果他低于包销基价出售,造成开发商预算利润损失的,则他应向开发商补偿该损失部分。如果双方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几乎没有开发商会将所开发的所有楼盘都交由某包销人包销,这样显然会大大增加开发商的风险。对包销人来说,也无法一口咽下如此数量的楼盘。因此,开发商通常的做法是将所开发的楼盘的一部分交给一个或数个包销人包销,其它部分自己销售或者找其它中介公司代理销售。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包销人因自己营销失误或者其他原因,下调售楼价格,则势必会对开发商销售其它商品房产生消极影响。如果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如何来承担责任,一旦发生纠纷,很难获得索赔,因为其损失难以计算,也没有充分的索赔依据。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双方应约定包销人可以自主调整包销价的幅度,超过该幅度又该如何处理的规定。

(四)、将本该由包销人销售的商品房擅自出售,是否应当赔偿包销人的损失

《解释》第 21条规定“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只要在包销期限内,开发商就不得自行销售,否则构成违约,包销商就可以依据以上规定来主张权利。但对于包销人因开发商自行销售包销房屋而产生的损失都包括哪些,本条没有规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销人可要求开发商在包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旦开发商违约,除盈利应归包销商所有以外,开发商还应赔偿包销商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

1 、开发商以高于包销人与买受人约定的销售价格将商品房售出;

包销人与买受人就对某商品房的价格达成协议,约定销售价格,但买受人又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以高于包销人与买受人约定的销售价格将商品房售出。此种情况,如果是开发商的失误,包销人向开发商索赔其溢价损失,法院应予以支持。如果是开发商的故意行为,则包销人不但可以向其索赔溢价损失,还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因其该行为给包销人带来负面影响的责任。

2 、开发商以低于包销人与买受人达成的价格将商品房售出;

开发商以低于包销人与买受人达成的价格,擅自向买受人销售商品房。此类情况一般出现在商品房销售疲软时。开发商这样做,是顾虑到包销人的商品房销售滞后所带来的风险。但开发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包销人的利益,开发商不但应补偿给包销人本应获得的利润,且还应承担该行为对包销人的市场销售产生不利影响所带来的责任。

(五)、开发商、包销商和购房人之间的关系、诉讼地位

在含有包销合同的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开发商与包销商的诉讼地位是一个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

从形式上讲,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开发商与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讼主体应为开发商与买受人。但事实上,买卖行为是由包销人与开发商共同完成的,包销商负责推销房屋、联系买受人,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更重要的是,买受人一般将房款支付给包销商,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会涉及返还购房款,显然,包销商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解释》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也正是考虑到包销商在买卖合同中所起的作用。因此,买受人如对买卖合同中有关房屋交付期限、房屋质量、房屋面积、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权利义务发生争执,会直接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包销商可作第三人参加。需要明确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其身份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时候,包销人会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在买卖合同中,此时,开发商、包销人、买受人会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解释》的第二十二条规定,这种约定应决定着三方当事人在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中的诉讼地位。

(六)、税的承担

在商品房包销中,涉及税金有两个问题:

一是开发商与包销人对外销售中的税金问题。包销人将商品房以开发商的名义销售给购房者,相互之间均产生税金,开发商依法缴纳营业税,购房者依法缴纳契税。但实践中,开发商与包销人会利用包销行为来逃避税金,这是违法行为。举个案例。购房者胡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认购商品房一套,约定房价为 45万元。胡某与该商品房的包销人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按约支付了房款 45万元给包销人,后胡某又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 38万元,某房产公司交付了商品房。胡某住入该房后,以包销人无预售主体资格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要求包销人返还多收的房款 7 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审理后都认为:胡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订购书,是真实有效的,包销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胡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的,胡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房价写成 38万是偷逃税收的行为,除房价条款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胡某已付清房款并已实际住入该房,故胡某要求返还 7 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在商品房交易中少缴税费应当补缴。

二是开发商与包销人之间的税金承担问题。开发商将商品房交由包销人销售,只是一种委托行为,商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没有转移,不属于销售行为,因此不发生税金缴纳是否问题。包销期限届满后,包销人根据包销合同约定应承购包销所剩商品房,此时,包销人与开发商之间就发生了直接的买卖关系,作为商品房的买卖双方,就应当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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