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统计先进个人申报材料锦集三篇

金融 2024-09-19 点击:

事迹材料是指党政军机关为了弘扬正气,表彰先进,推动工作,对本单位具有突出事迹的集体和个人整理出的文字宣传材料,属于事务公文。以下是小编整理的金融统计先进个人申报材料锦集三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金融统计先进个人申报材料1

  1

  金融统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信息交流与共享,进行金融统计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2

  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各项金融业务统计;收集、整理、积累金融和有关国民经济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依法进行统计管理和统计检查,为国家和金融部门进行宏观经济决策、监测经济与金融运行情况、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进行国际交流和为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提供信息资料。

  3

  金融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是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

  4.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履行的职责是什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计部门起草金融统计制度和有关管理规定;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计部门可根据总行下发的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起草本行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金融统计数据和统计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和有效安全的网络传输设施,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八)组织开展统计执法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经授权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金融统计先进个人申报材料2

  第一条 为适应金融管理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依法强化金融统计管理,规范金融统计行为,提高金融统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汇局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统计,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信息交流与共享,进行金融统计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总称。它包括货币统计、本外币信贷收支统计、现金收支统计、贷款累放累收统计、金融监管统计、资金流量统计、金融市场统计、银行中间业务及各种专项统计等金融业务统计。

  本规定所称统计部门,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内部从事金融统计业务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 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各项金融业务统计;收集、整理、积累金融和有关国民经济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依法进行统计管理和统计检查,为国家和金融部门进行宏观经济决策、监测经济与金融运行情况、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进行国际交流和为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提供信息资料。

  第五条 金融统计工作遵循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的原则。

  第六条 金融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是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金融统计要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逐步实现自动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八条 加快金融统计与国际接轨的进程,逐步实现按国际准则加工和披露金融统计数据。

  第九条 金融统计是以会计科目和各类账户信息为基础的全面统计,在此基础上形成各类统计报表。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并负责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统计数据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并负责系统内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以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可以制定本系统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制定地区固定性统计报表。但在征得上级部门同意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区临时性统计报表。临时性报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下,可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要求辖区内金融机构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和附表、统计台账和原始统计记录。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的制定和印发,减少临时性统计报表的数量。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金融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向各金融机构收集统计数据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归口管理,各金融机构内设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金融统计指标(全科目统计指标)相关的统计数据由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归口管理,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和一致。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要加强对金融统计资料和统计电子化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印发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表,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统计调查,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金融机构共同进行;各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金融统计资料公布的主要内容要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加快透明度进程。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定期公布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月后20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向全社会公布月度金融机构货币供应量、信贷收支及资产负债主要指标等金融统计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金融统计资料,并报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行长批准。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对外公布金融统计资料,须经本行(公司、局)行长(总经理、局长)批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公布金融统计资料,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绝密、机密、秘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绝密、机密、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对外公布绝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对外公布机密级金融统计资料,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外公布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全国性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本系统的数字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职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级中心支行设专职统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设置统计岗位。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设立专职统计部门,管理本系统的统计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设置,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计部门起草金融统计制度和有关管理规定;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计部门可根据总行下发的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起草本行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金融统计数据和统计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和有效安全的网络传输设施,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八)组织开展统计执法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经授权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统计制度及有关管理办法,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数据和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报表、统计制度和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信息;

  (六)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工作,在本系统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指标编码和电子文件接口规则;

  (八)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统计人员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统计人员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必要的统计专业基础知识和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二)统计人员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主管部门的同意;各金融机构分支行(公司、局)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统计部门备案;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接管,并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和聘任统计专业技术职务。[1]

  第三十条 凡设置统计部门的机构,其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统计责任人;不设统计部门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统计责任人。统计责任人要对本机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统计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统计法律、规定、制度,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统计数字,编制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规范使用统计计算机程序系统,保证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安全;

  (六)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金融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有权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八)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的统计部门及统计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上述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统计真实性情况和统计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律、规定和统计制度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监督检查本系统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

  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应配备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制度和统计业务的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三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三十五条 统计检查部门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被检查机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及其数据来源进行检查和监督。统计检查员按规定有权向被检查金融机构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金融机构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5日内应据实答复。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可以对会计报表、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业务报表及有关台账和原始凭证等进行核对。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定期分别对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进行评比,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系统统计工作进行评比。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金融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分别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一)在改革和完善金融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金融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金融统计分析、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统计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强化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 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含地、市)以上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金融统计调查表,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本规定有关保密条款和《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超越权限,自行公布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强迫和授意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

  (七)对坚持原则实报统计数据或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规行为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八)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造成重大损害的;

  (九)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各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不含地、市)以上机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一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字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本系统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3日发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金融统计的内容

  金融统计的内容包括银行信贷统计、银行现金收支统计、货币供应与流通统计、金融市场统计。

  (1)银行存款资金统计(财政存款和企业存款占存款的主要部分)

  银行存款资金统计主要指标:存款余额、存款收支发生额、存款平均余额、存款周转率

  储蓄存款的主要指标:储蓄率、人均储蓄额、平均存储天数

  (2)银行贷款资金统计

  主要指标:贷款发放余额、贷款累计发放余额、贷款平均余额、贷款累计回收额、贷款周转率、贷款产出率

  (3)信贷资金平衡统计

  主要指标:信贷收支差额

  主要指标:

  (1)现金收入总额=各项现金收入合计额+现金投放额

  (2)现金支出总额=各项现金支出合计额+现金回笼额

  (3)现金收支比例系数=期内现金支出合计额/期内现金收入合计额

  (4)现金回笼率=(收入合计-支出合计)/(期初流通中货币量+期内支出合计)

  (1)货币供应量:四个层次

  (2)货币流通量

  期末市场货币流通量=期初市场货币流通量+本期内现金投放总额-本期内现金回笼总额

  (3)货币流通速度

  现金归行速度=期内银行现金收入合计额/期内货币平均流通量

  (1)金融市场分类

  按约定期限:短期资金市场、长期资金市场

  按融资方式:直接融资市场(包括票据、债券、股票市场)、间接融资市场(包括货币、存单、信托、保险市场)

  按成交后是否立即交割:现货市场、期货市场

  以证券新旧为标志:证券发行市场、证券交易市场

  (2)金融市场统计的主要内容

  1、利率统计。2、债券股票统计。3、汇率统计。

金融统计先进个人申报材料3

  由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所引起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的爆发又一次凸显了金融统计制度在宏观经济统计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货币与金融统计是为整个社会服务的,它为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提供数据支持,为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评判依据,为个人理财提供对称信息来源。货币与金融统计工作能否有效的进行以达到预期效用取决于金融统计制度完善与否。本文从我国金融统计体系发展现状入手,分析了金融机构部门和金融工具分类、货币统计、金融统计、金融监管统计以及金融统计数据的披露和共享机制五大方面不足,并提出了几点对策建议。

  一、中国金融统计体系的发展现状

  中国金融统计体系的发展是追随或统一于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并完善起来的,但又不能忽略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时点,因此,我先将1993年设为中国金融统计体系的发展阶段的总分界点,再将1978年和2000年设为分分界点。1993年之前为第一阶段,之后为第二阶段。第一阶段为MPS下的金融统计体系,第二阶段为SNA下的金融统计体系。在第一阶段中,将1978年改革开放这一重大转折点作为分界点。1978年之前,中国金融统计体系是建立在苏联模式下的高度集中统一的、以行政管理为主的金融体系基础上的,货币与金融统计主要以中国人民银行开展的综合信贷计划服务为主。自1978之后,对中国金融体系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已初步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中心,以国有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为主体,保险、证券及其他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体系。这时,对于处在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中国来说,金融统计体系已经发生文/孔繁彬了根本性的变化,原来的简单综合信贷计划服务统计、现金统计已经远远不能与之相适应,涵盖全社会金融活动的金融统计体系已经形成。第二阶段,由于2000年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给中国带来了无数机遇和挑战,比如如何在东南亚金融危机影响下独善其身、如何解决加入WTO后面临的棘手问题、如何应对相关国际准则的陆续出台,如何利用GDDS成员国身份学习先进经验并提高中金融统计数据公布水平等,因此将新千年作为这段时期的分界点。2000年之前,中国基本上完成了从MPS向SNA的成功转型,金融统计体系也在按照SNA的要求逐步发展完善。这一时期,中国建立了相关统计法律法规,为金融统计提供了法律保证。同时,中国建立了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统计数据的制度、全科目上报制度等,这些都是对金融统计方式的重大改革。新千年后,对中国金融统计体系影响最大的国际标准应该是《货币与金融统计手册》(2000),它的出台为中国的货币与金融统计的不断完善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照系。目前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体制下,中国的金融统计框架是以《货币与金融统计手册》(2000)要求的基础上构建的,随着SNA(2008)、CGMFS(2008)的相继出台,又为中国金融统计制度的不断优化提供了可靠方法指导和改革动力。

  二、现行金融统计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总的来说,我国在金融统计制度改革中取得了辉煌成就,但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创新和金融改革的深化,新的金融工具不断涌现,现行的金融统计制度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金融理论研究和宏观调控工作的需要,越来越显现出它的不足与缺陷,下文就对现行的金融统计制度存在的不足作些阐释。

  (一)金融机构部门和金融工具分类存在的问题

  1.金融机构统计存在盲区。一些大量涌入的外资银行尚未纳入货币与金融统计的核算框架中。对某些审批和监管主体变化较大的金融活动,金融机构统计尚存盲区,如典当公司等。

  2.金融公司统计分类存在滞后性。当周转性的资产公司、保险等新机构出现,或中国金融信托投资公司等老机构撤销和重组之后,金融公司统计分类未能对其做出及时反映。

  3.有些金融工具在分类中得不到完整准确的反映。对担保、承诺以及保管、评估等或有性质的金融服务活动还没有规范的分类方案,进而未能对其进行完整准确的统计。

  (二)货币统计存在的问题

  1.货币供应量统计不能全面反映市场变化。(1)货币供应量统计口径界限划分模糊。金融创新,如短期金融债券、商业票据、债券回购等模糊了金融工具的货币性,使传统货币口径计量的货币总量对政策的作用减弱。(2)货币供应量统计出现重复或遗漏现象。部分金融资产,如银行卡项下的活期储蓄存款、结算中的款项、预算外财政存款等的流动性发生变动,加之我国金融资产分类存在分类标志不统一,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和负债双方分类不对称,这样造成汇总困难,致使货币供应量统计出现重复或遗漏现象。(3)货币的外溢与外汇的流入对货币供应量统计产生的影响。有大量的外溢货币包含在货币供应量统计中,按照IMF从货币持有者方面来定义广义货币的基本原则,我国应将这部分从货币供应量统计中剔除。流入的外汇中经过结汇和兑换或流动性较强的部分会对总需求产生影响,这部分应该纳入货币供应量统计。(4)货币计量方法落后。我国对货币总量计量方法是相对落后的简单加总法,不仅有夸大货币总量之嫌,而且不能很好的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

  2.货币与金融统计相关报表不完整。(1)我国尚缺少包括在华外资机构数据的本外币合并的银行概览,同时未能按MFS(2000)框架要求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编入其他金融性公司概览。(2)我国缺少完整资产负债表,而且只有货币概览与特定存款机构资产负债表合并后得到的反映准货币的广义货币概览,还没有为分析整个金融性公司部门对其他经济部门和非常住者的债券和负债提供更为完整金融数据的金融概览。

  (三)金融统计范围和方式存在的问题

  1.金融统计指标及报表体系设置落后。(1)我国金融统计信息的覆盖面较窄,金融统计指标对于农业、房地产、汽车、钢铁等重点行业的统计指标设立不完备,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货币政策实施效果。(2)金融统计指标利用率不高。例如短期贷款下“其他”项目的设置只起报表平衡和校验的作用,这一项目实际数据往往较大,却无法分析使用。(3)由于会计与统计的制度改革不同步,导致会计科目与统计指标设置不同步,从而使金融统计指标体系跟不上金融业务发展和会计制度改革的步伐。(4)信贷收支表指标分类线索较为繁复。比如,贷款同时按照期限、行业性质和用途进行分类,这会导致划分标准各异,指标属性不同,各个子项间不衔接,严重影响了对信贷结构的判断,信贷收支表对宏观经济调控的参考价值正逐渐减弱。(5)现金收支统计已不能真实反映国民经济的活动。中国居民的流动性偏好主要还不是交易动机和预防动机,而是投机动机。大量持有现金用于股市炒作,而且这些资金散落于千家万户,很难对其进行准确统计。随着银行卡业务的飞速发展和网络银行的兴起,如商品销售收入、储蓄存款收支等指标也不能反映其原有的含义。

  2.金融市场统计不完善。(1)金融市场统计范围不够全面。一些直接融资市场如地方产权市场、信托市场、典当行等没有被货币与金融统计体系所反映。(2)金融市场统计调查体系发展相对滞后。金融市场机构数据收集方式单一,报送负担大,报送数据质量低,数据利用率不高。目前很难在数据质量与报送成本之间找到一个均衡点。(3)金融市场统计指标相对单一。很难获取可以综合反映金融市场的构成以及能对不同经济主体之间的风险传递机制作进一步研究的信息。

  3.轻视金融流量统计。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部分数据仍以存量统计为主,流量统计仅限于现金收支统计、中间业务统计、贷款累放累收统计。与金融交易相关的流量统计指标尚未设立,没有做到存量与流量并重的全方位金融统计。

  (四)金融监管统计存在的问题

  1.金融监管法规不完善。(1)对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制约性法律法规不完善,可能造成监管机构追求自身利益,产生道德风险。(2)法律尚未为我国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协同监督、从组织体系上形成合力创造条件。

  2.金融监管统计内容不能完全满足监管需求。(1)监管内容不全面。我国重视传统的贷款业务,轻视表外业务监管,忽视利率和汇率风险的监管,忽视对银行内部的监管,对金融创新工具的监管不足。(2)中国的资产负债管理考核办法是缺乏综合性量化的单指标风险监管银行非现场监管体系,它无法关注金融部门稳定性与宏观经济之间的双向关联关系。(3)中国金融监管统计侧重于微观金融机构风险的监管,缺少影响金融系统性能的宏观经济因素指标,不能从综合评估的角度提升金融风险监管的水平。

  3.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与混业经营趋势间的矛盾给金融监管统计带来了新问题。(1)宏观审慎分析从本质上讲是一个跨金融机构的数据构架,其建立和完善必须依托于跨机构的统一金融监管机制,而中国现行监管体制的基本特征是分业监管,随着混业经营的国际趋势日益增强,它们之间的矛盾亦日益加深。(2)金融机构之间难免会有交叉性业务,或者某些业务具有双重属性等,加之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协调性差,使该监管的没监管,不该重复监管的同时被监管了。(3)监管机构与相关金融公司的利益关联,可能诱发道德风险或逆向选择,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因监管权限对其又是鞭长莫及。

  (五)金融统计数据信息披露与共享机制存在的问题

  1.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1)缺乏对商业银行信息公开披露相关的责任约束机制。(2)生产数据所依循的原则或运用的方法与国际标准存在差异。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X-12-ARIMA季节调整模型等一系列数据加工方法落后于CGMFS(2008)的数据调整方法;许多资产仍然按照历史成本法来估值,而SNA(2008)要求采用“公允价值”核算呆坏账以及新的口径计算FISM。

  2.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充分。(1)我国保险公司披露的信息对投保人高度关注的详细信息如投资类保险的投资方式、投资渠道、投资人情况等都不予披露或轻描淡写。(2)多数商业银行将资本结构、资本充足率、资产风险状况视为商业秘密而没有予以披露。

  3.信息披露不及时、不透明。我国在信息披露的时间和频率上都没达到国际标准水平。另外,我国商业银行重大事件上的披露都是讳莫如深。

  4.各机构间没有信息共享的数据库检索平台。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统计局等机构之间缺乏统计工作方面的有效合作,信息共享渠道不通畅、不发达。

  三、完善现行金融统计制度的几点对策建议

  (一)优化金融机构部门和金融工具分类,为货币金融统计奠定良好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大环境的改善,外资机构越来越多的出现,应将其纳入货币与金融统计框架并加强管理。对于一些界限模糊的行业,如典当业,应按照其规模或主要业务性质、占比等归入明确的机构部门。对于创新金融工具,我们应结合实际情况,按照MFS(2000)相关要求将其纳入广义金融工具范畴。

  (二)调整、扩大货币供应量统计口径,引进货币统计新方法

  1.扩大货币统计范围,调整货币统计层次。中国应该立足于自身的发展,调整、扩大货币供应量统计口径以适应国际金融发展的趋势,比如将一些金融工具纳入M3统计,甚至以局域性为实验单位将其扩大至流动性总量,或根据流动性的强弱变化,调整一些不适宜的统计指标的层次,如银行卡活期存款等。

  2.借鉴国际先进经验,调整货币总量计算方法,完善货币统计数据的编制方法。我们可以借鉴英国计算货币总量的方法,采用加权汇总方法来计算货币总量,对不同的宏观经济目标,按照不同层次货币供应量的重要程度或相关程度来计量不同总量。中国也可以借鉴欧洲中央银行关于货币统计的方法,即先按流动性等国际通用标准设置金融机构负债项目,再对计算货币供应量有关的负债项目按原始期限进行分类,以合理反映不同流动性的货币资产对货币供应量的贡献程度。至于货币统计数据的编制问题,我们可以借鉴CGMFS(2008)关于货币统计数据编制的相关内容。

  (三)完善金融统计指标及报表体系和金融市场统计体系

  1.构建具有国际标准的金融统计指标及报表体系。由于“全科目”统计指标体系的设置方法以及生成的报表难以满足目前中国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与金融分析的需要,再加上中国的会计准则也逐步迈向国际化,“全科目”统计基础发生动摇,中国应摒弃以会计科目为基础的“全科目”主表。同时,我们应尽快编制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资产负债表,当然,宏微观兼顾的大量辅助报表也是不可或缺的,而且要对修改后的指标体系作出科学详尽的解释并对基层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减少多重标准并存的现象,使统计归属划一,减少统计人员在填报数据时主观想象发挥的空间。

  2.确立流量与存量并重的金融统计格局,完善金融市场统计。无论从SNA(2008)对金融流量和存量核算的相关议题来看,还是CGMFS(2008)中提出的“三级金融统计”概念来说,都体现了国际货币与金融统计相关权威组织对未来流量与存量金融统计的高度重视。因此,有必要设立并扩展与金融交易相关的流量统计指标,做到存量、流量统计并重,力求体现金融与国民经济发展的内在联系性,便于分析和描述经济活动与趋势,展示货币金融政策实施的影响。与此同时,我们应吸取次贷危机带给我们的经验教训,完善相对薄弱的金融市场统计体系。

  (四)完善金融统计制度法律规范和金融监管统计体系,提升金融机构内部风险管理水平,协调各个金融监管机构关系

  完善金融统计法律,使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从制度上、舆论上、手段上强化统计法规监督,树立金融统计工作的权威性。与此同时,不断完善银行非现场监管统计指标体系,贯彻《新巴塞尔协议》要求,提升银行内部风险管理水平。在金融稳健指标体系和宏观审慎分析框架下,从宏微观两个层面监督存款吸纳者的可盈利能力、资本稳健型、资产的构成以及金融风险暴露量。协调各个金融监管机构关系,提高监管效率,减少监管成本,共同建立合理的金融监管统计管理体系。

  (五)加强数据质量的控制,健全完善统计信息披露和共享机制

  依照IMF的数据质量评估框架的要求努力提高数据质量,其中先要在思想上给予高度重视,然后要对数据质量的内涵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中国应在GDDS作为金融统计制度发展框架下,综合的、系统的改进金融统计数据系统,加快金融统计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实现系统化、网络化的数据共享,以适应世界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需要,提高宏观经济统计数据的共享程度和国际可比性。

金融统计先进个人申报材料锦集三篇

http://m.scabjd.com/fuwu/273470/

相关推荐

猜你喜欢

大家正在看